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黃宥然
被 告 黃紅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0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25分許,將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與延平北路2 段路口,被告嗣於 同日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至該處,不慎撞倒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受 損,經估價共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6,035 元(含 材料6 萬9,195 元、工資6,8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6,035 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說伊碰到他的車,但伊沒有碰到,原告車損 與伊無關,況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什麼只是機車倒了, 全部東西都換新的,機車倒向左邊,為什麼連右邊配備都換 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址,被告則於 上開時間,騎乘被告機車至該處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該等事實,應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撞倒系爭機車,被告應賠償必要修 復費用7 萬6,035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資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機車後方汽車(下稱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 勘驗,結果如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後方汽車前並離去 ,嗣於當日晚間6 時28分21秒許,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被告 機車後座載有1 人)自系爭機車左後方接近,而停在系爭機 車左後處,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相距甚近,被告回頭與所載
之人對話,語畢被告頭轉前方,所載之人亦離開被告機車, 此時被告坐於機車上,以雙手移動被告機車龍頭,被告機車 龍頭向右晃動,畫面上雖未見被告機車龍頭直接碰觸系爭機 車,然系爭機車車尾處立即有遭外力推動跡象,後系爭機車 即因不穩而向左側傾倒,有本院109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4-42 頁反面) ,上開畫面雖未見被告以被告機車龍頭直接撞擊系爭機車, 且兩車之車輪則為後方汽車之前引擎蓋遮蔽,然被告經移動 被告機車龍頭後,系爭機車即有遭外力推動跡象而傾倒,當 時又無其他人、車介入,可徵被告將龍頭晃動,而使被告機 車前輪亦晃動,從而碰觸到系爭機車後輪,並使系爭機車車 身不穩而倒地。按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不應與其他車輛過 於接近,並應避免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損壞,依 本院勘驗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當時雖 為夜間,然天候晴並有路燈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該等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2 頁反面),足 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放被告機 車與系爭機車過於接近,復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後輪而使之向 左側傾倒,本件經警員處理後,亦認被告有停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顯 有前述過失甚明。
㈢觀諸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有「蠍子排氣管」(零件 費2 萬8,000 元」、「前燈總成」(零件費1 萬6,200 元、 工資600 元)等2 項維修項目,有松宏(重車)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所謂「前燈總成」,其所在 位置自然在機車前方車頭處,另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係設於右 側,有前述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反 面),而系爭機車係向左側傾倒,業如前述,自難造成系爭 機車前燈及左側排氣管損壞,前述2 項維修項目,難認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至於前述維修單之其餘維修項目,就零件2 萬4,995 元 (計算式:69,195-28,000-16,200=24,995 )及工資6,240 元(計算式:6,840-600=6,240 )部分,則與被告前述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主張之前述修復費用為零件2 萬4,
995 元及工資6,24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5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間,已使用 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18 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418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6,240 元,合計為1 萬2,658 元(計算式:6,41 8+6,240=12,65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0頁),足認 原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與本件 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 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 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 金額為8,861 元(計算式:12,6580.7 =8,861 ,小數點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8,861 元為 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 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115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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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95×0.536=13,3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95-13,397=11,598第2年折舊值 11,598×0.536×(10/12)=5,1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98-5,180=6,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