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 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6 月 16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49,370 元未依約繳付(於本 件僅請求其中100,000 元),該項債權於95年6 月30日轉讓 予原告並經報紙公示通知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