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018號
SLEV,109,士小,2018,202011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張哲雄

被   告 黃孫淑貞即孫淑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9 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 元,於每 月5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 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已積欠 109年4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11萬9,000 元,乃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定期催告修繕,亦未合法解約。 復水是原告所為因申請執照問題而延誤,復電109 年3月8日 才通,地板原本有隆起來,只有0.15坪,被告不意願自己修 ,所以原告找人來修繕,是在接縫處鋸開後弭平,至於後來 有裂痕,原告懷疑是被告不想租而敲破找理由,推卸責任退 租,仲介上591 租屋網登廣告的照片並沒有裂痕,如果登廣 告之前就已經有了,自然原告有修繕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寶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淡水竹圍捷運 加盟店)居間仲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109年2月26 日簽約當日即給付第一個月租金1萬7,000元,及押租金3萬4 ,000元予原告,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原告將鑰匙交 付仲介並不等於交付被告。
(二)系爭房屋因多年未使用,於109年2月26日簽約時,系爭房屋 有停水、停電、地磚隆起、窗戶玻璃破裂等問題,兩造合意 由原告復水、復電,並於系爭租約中載明「現況交屋除甲方 負責小地板及天窗玻璃,其餘由乙方自行檢修」,約定由原 告修繕完畢後以109 年3 月5 日為起租日。惟經被告多次口 頭催告原告,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5日仍未向自來水公司申 請復水,仲介遂於109 年3 月17日向原告拿鑰匙協助原告辦 理復水,並於翌日陪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檢查時,系爭房屋 之窗戶、地磚均未修繕,後於109 年3 月25日,原告方請仲 介通知被告其已修繕完成,然被告會同仲介入內檢查,發現 原告係以割裂地磚方式解決膨脹隆起問題,除未更換地磚外 ,破裂之玻璃亦未更換,而係以矽利康黏合,被告因而拒絕 點交。
(三)原告未提供符合約定使用之房屋,於109年3月25日因原告未 完成修繕即解除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9 年4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租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施嘉琪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鑰匙都在伊這裡, 被告要經過仲介公司才可以看現場,因有維修的問題,原告 於109 年2 月26日將鑰匙給伊,由伊去找維修師傅,估價維



修玻璃、地板隆起、復水、電的費用,但鑰匙原告隔天就拿 走,說他要自己找師傅自己弄。兩造口頭暫定109 年3 月15 日完成維修,但復水、電要十日以上,故約定修繕完畢後為 起租日。109 年2 月26日至3 月17日之間伊都有跟原告保持 聯繫,原告說其身體生病,要伊之後跟其女兒聯繫,因此伊 在109 年3 月17日左右,有去北投找原告女兒拿鑰匙,復電 是在109 年3 月10日,但109 年3 月15 日 水還沒來,伊就 打電話給原告女兒,其表示自來水公司沒有收到申請,遂由 伊去處理復水,於109 年3 月25日左右,師傅有來復水,原 告配偶則有請搬家公司來搬原告留存的東西,及一起處理玻 璃與地板,但地板部分沒有處理完畢,玻璃部分只是用矽利 康粘上,以仲介立場,這情況無法點交,伊於109 年3 月26 日早上10點許,有請兩造來協商,看是否繼續租還是要退押 金,被告有要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玻璃及地板,但兩造協商 未成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想談直接離開,後續就沒有再聯 絡了,系爭房屋至目前為止也未點交等語。就此,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 條記載:「現況交屋除甲 方(即原告)負責小地板及天窗玻璃,其餘由乙方(即被告 )自行檢修。」等內容,及卷附之地板、窗戶照片,可見兩 造確有上開交屋修繕問題,證人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如此 以觀,系爭房屋之鑰匙不僅自始均未交付予被告,而未完成 占有之移轉,亦難認原告有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使用狀態。 是於原告履行其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 支付租金。況且,被告已於已於109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參,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既於約定起租日前猶未完成修繕,又於109 年 3 月26日經被告要求仍拒絕協商離開而默示拒絕,則被告所 為之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憑。
(三)至原告主張其有找人修繕,後來有裂痕是被告不想租而敲破 找理由,租屋網登廣告的照片並沒有裂痕云云,然查,系爭 房屋至今未點交,已如上述,則被告自無從為原告所述之行 為,且原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 以證明已盡其修繕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