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劉昌富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1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路段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修 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有明文。本件因 被告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就b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
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原告主張B車修車期間為2日,據以請 求2日之營業損失7,000元,雖提出修車證明書為佐證,雖原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B車 之排氣量(馬力)係為1998C.C,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臺北市2000C.C以 下營業用計程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630元,換算每日平均 收入為1,486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日營業所得逾1,486元 之證據,爰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2,972元(計 算式:1,486元×2日=2,97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972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