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917號
SLEV,109,士小,191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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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徐年金
被   告 盧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429元,及其中30,070元,自民國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其中9,359 元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元,及其中30,070元,自10 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 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其中9,359 元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60元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1 年,利率以年利 率17%按月計算,若有遲延依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2 按 月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 方案,貸款金額12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計算利息,貸款 金額自撥款日至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 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分別自104 年11月18日起及104 年12月3 日起,即未屢約繳 款,合計共有39,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現金卡 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 ,429 元,及其中30,070元,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9,359 元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分別自10 4 年12月3 日、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 11%、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 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 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 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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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