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徐年金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1 年,利率以 年利率17%按月計算,若有遲延依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 2 按月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3 月22日起,即未屢約繳 款,計共有29,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6元,及 自94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 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 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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