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徐年金
被 告 楊于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 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年利率11%固 定計算利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至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 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99年11月12日起,即未屢約繳款, 計共有12,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0元,及自 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9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 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 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 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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