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386號
SLEV,109,士小,138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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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陳鈺玫 
被   告 王美玉 
被   告 鄭明月 
訴訟代理人 梁臺生 
被   告 江泳瀠即江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即江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順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即江佳雯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順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美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泳瀠即江佳雯王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美玉於90年8月24日邀同訴外人江政 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 按年利率11.88%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美玉僅 繳息至95年3月23日即未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江政忠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江振忠於101年6月15日死亡, 除江順政外,剩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嗣江順政於109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鄭明月江泳瀠江順政之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鄭明月江泳瀠自應於繼 承江順政之遺產範圍內,就江順政繼承江振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江振忠生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等語。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泳瀠王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被告鄭 明月則以:伊並分江振忠之法定繼承人,伊僅係江順政之法 定繼承人,但伊實質上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且江順政亦並 實質上繼承到江振忠之任何財產。原告未能證明江順政有繼 承到江振忠任何遺產,故本件自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呆帳查詢(自 訂利率)、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現戶部分)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被告江泳瀠、王美 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到庭被告鄭 明月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鄭明月雖抗辯:伊實質上沒有自江順政江振忠處繼 承到任何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本 件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對於江振忠擔任被告王美玉連帶保證 人,積欠原告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江政忠於101年6月15日死 亡,江順政江振忠之繼承人,嗣江順政再於109年3月15日 死亡,被告鄭明月江泳瀠江順政之繼承人即江政忠之再 轉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規定,被告鄭明月、江泳 瀠自應就繼承江順政原繼承江振忠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江振 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 施行之後,是被告鄭明月江泳瀠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僅負 限定責任。惟執行力僅及於遺產為限,如債權人將來就其等 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被告鄭明月江泳瀠自得另依法救 濟之,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鄭明月江泳瀠於繼承江順政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王美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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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