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蔡政昌前於民國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簡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8年12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併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