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卸妝乳壹瓶及耳機麥克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 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偽 造文書等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 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