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09年度,22號
SLEM,109,士秩聲,2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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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0930256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從事 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 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晶樂泰式養生館」 2 段181 號「越美足體養生館」包廂內,與客人鄭凱元從事 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稱我於109 年10月13日16時40分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鄭凱元從事性交易,當日 16時40分我確時在店內,但鄭凱元於該日15時左右已經離開 ,在此時間與空間層面,我根本無法且不可能與鄭凱元於16 時40分進行性交易,我在店裡一直從事合法正經工作,店裡 也有嚴格規章制度,不允許為客人提供違法服務,鄭凱元當 天確實有來過店內,但我僅為鄭凱元提供合法指壓按摩服務 ,鄭凱元離開店內後,警察到店臨檢,我依舊是從事合法按 摩工作,我被帶至警察局,警察沒有絲毫依據就認定我從事 性交易,態度十分強硬,一直要求我簽字承認,使我感到莫 名其妙,但我始終堅信正義,鄭凱元自白真實性存疑,需要 經調查與事實相符,才能成為證據,我不知道鄭凱元為何要 這樣說,僅憑鄭凱元自白認定我從事違法行為,不合法也不 合理,我無法接受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鄭凱元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09 年10月13日 15時7 分至16時32分至「晶樂泰式養生館」消費,我於當日 16時40分為警盤查,我於當日15時許前往消費,大概按摩1 小時候,編號16號小姐甲○問我要不要按那邊(生殖器), 我就同意,編號16號小姐就用手幫我上下撫摸至射精(經提 示甲○照片,確認為編號16號當日服務之小姐),半套性交 易服務收費新臺幣500 元等語,衡諸證人鄭凱元與異議人並



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況證人鄭凱元亦 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款裁處3,000 元在案,難認證人鄭凱元有何虛偽陳述之必 要,堪信證人鄭凱元之證述為真。
㈡原處分雖記載本件性交易行為係於當日16時40分,然對照證 人鄭凱元前述證詞,可知此時間係誤載為警察盤查證人鄭凱 元之時間,衡以證人鄭凱元實際性交易之時間,因屬密閉空 間為之,倘證人鄭凱元無法確認,僅能認定性行為之發生, 係在證人鄭凱元前往消費時間即當日15時7 分至16時32分內 ,原處分雖就性交易時間有所誤載,然此誤載尚不足以認定 該日異議人並無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且證人鄭凱元於該日 既僅前往消費1 次,則證人鄭凱元與異議人性交易之時間, 當不致與其他行為相混淆,原處分之裁罰仍難認有何可議之 處,異議人以當日16時40分時證人鄭凱元業已離去為由而提 出異議,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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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