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上豪
石乃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695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接獲報案,稱址設臺北士士林區承德路 5 段55號兒童新樂園有人入侵,經赴現場查處,發現係被移 送人乙○○、甲○○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上午2 時42分之 非營業時間,以持手翻越欄杆方式進入兒童新樂園內,被移 送人乙○○、甲○○均坦承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 辯稱係因一時尿急才於非營業時間禁入兒童新樂園,被移送 人乙○○、甲○○所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移送機關未趕擅專,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規定「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藉由存在事 端,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 的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翻越 進入兒童新樂園之建築物內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乙○○及甲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兒童新樂園控制中心值日人員及 保全人員陳金德、鄭名傑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上情應堪認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 第2 款既係處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則所稱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解釋為在對外開放時間,倘 係於非營業時間,因公眾無法進入該處,該處即喪失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而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可能,而難以該條規法處罰,本件被移送人乙○○及 甲○○既係於非對外營業時間進入兒童新樂園,依照前述說 明,即無法以該規定處罰。再按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 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亦可處以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2 款定有明文,然本件 證人陳金德、鄭名傑當時既在兒童新樂園留守,進而查獲被 移送人乙○○及甲○○之舉,該處自非屬無人看守之建築物 ,且本件亦不知被移送人乙○○、甲○○進入兒童新樂園起 訖,無法得知其等是否意在「隱藏」,本院亦難變更裁罰規 定處罰之。本院雖認被移送人無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惟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經兒童新樂園提出告訴,非不能 以該規定處罰之,而非謂被移送人乙○○、甲○○所為係法 律上所允許,併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