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賴進興
賴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進興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尚欠 新臺幣2,397,986 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賴進興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 所有,嗣於107 年2 月2 日再由訴外人陳○○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賴金花所有,而賴金花 為相對人賴進興之胞姊,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聲請調解:(一)確認相 對人賴進興與陳○○間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確認陳○○與相對人賴金 花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相對人賴進興與陳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 效,及確認陳○○與相對人賴金花間之贈與契約暨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無效,性質上為確認訴訟,自應以判決為之, 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 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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