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黃士田
被 告 莊志星即佳星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志星即佳星企業
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