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居間報酬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135號
CYEV,109,朴簡,13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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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何信威 
被   告 劉銘宗即全家福房屋仲介社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怑鴔i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經由被告經營之全家福房屋仲 介社(即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居間仲介,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270 萬元向訴外人陳麗芬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 太保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 原告並依約支付報酬254,000 元,經被告收受。嗣原告與陳 麗芬於108 年9 月8 日辦理點交房屋,竟發現房屋4 樓內部 神明廳、樓梯間有水漬痕,原因不明,為此,原告乃與陳麗 芬協議將漏水保固期間由原訂6 個月期限延長至1 年。詎原 告搬入居住後未幾,即於109 年2 月13日系爭房屋3 樓牆壁 、浴室間、地板及2 樓天花板均有滲水、1 樓則有積水情形 經委請工程人員到場查勘後,發現應係原告搬人居住前,系 爭房屋2 、3 層浴室排水管及地坪防水層即已產生裂隙。 ■邧鰫~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原告與陳麗芬居間仲介,並由所屬營業員即訴外人劉立威 、經紀人即訴外人林冠宇負責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依法被告 即負有調查訂約事項即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及排水系統是否 正常之義務,並應據實報告原告。惟劉立威林冠宇竟漏未 調查此一重要事項,即率爾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39 「有無漏水狀況」、「建物排水系統有無正常」2 欄分別勾 選「無」、「有」,足認其未盡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義務, 被告依法自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



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亦有明文。承 上所述,被告違反對於原告之義務,而為利於訴外人陳麗芬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則被告前受領 之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報酬。爰依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囧藪n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營業員劉立威於108 年6 月7 日第一次帶看原告 及麥嘉萍夫婦,看屋時有全棟看屋。第二次6 月9 日於健康 路211 號與屋主陳麗芬於本房屋現場看厝、議價並依房屋現 況告知原告。原告及麥嘉萍夫婦當時有說認識本社區住戶, 住戶有告知本社區房屋漏水重新維修情況。6 月16日原告與 屋主陳麗芬及經紀人林冠宇在場時,原告及屋主雙方於東森 房屋朴子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房屋況屋況說明書 簽名確認。產權移轉過戶期間,第一次6 月22日,原告拿鑰 匙全棟看過、尺量裝璜,6 月23日才把鑰匙交還至警衛室; 第二次6 月28日17時,劉立威陪同原告檢查房屋現況,為時 約1 小時;第三次6 月29日14時25分,劉立威再次陪同原告 檢查房屋現況。產權移轉過戶完成,原告約108 年8 月30日 15時30分交屋,原告檢查房屋約一個多小時,原告說房屋有 幾個地方有漏水及水痕未完成交屋108 年9 月8 日完成交屋 程序,簽立不動產交屋確認書;108 年9 月8 日房屋現場交 屋,在場人員劉立威林冠宇、陳麗芬、原告,所有人員陪 同原告全棟檢查房屋達2 個小時,檢查完成後,買、賣雙方 當場簽立不動產交屋確認書。被告劉立威多次陪同原告詳細 檢查房屋現況,且原告均已知曉哪裡有漏水情況,被告有做 產權調查且陪同帶看數次已善盡勘查居間委任之義務,買、 賣雙方完成交屋並簽立不動產交屋確認書無誤,買屋委任終 止,然而109 年2 月13日原告發現房屋有新的地方有漏水情 況,怎能歸責於被告?第一次109 年2 月13日,原告太太麥 嘉萍通知房屋漏水,被告有轉達陳麗芬,並於2 月14日19時 30分看現場瞭解情況。第二次2 月16日,原告及麥嘉萍夫婦 、林冠宇、水電師傅勘查房屋漏水現場及修繕估價。第三次 2 月18日17時30分,陳麗芬聯繫另一組水電師傅勘查房屋, 工程人員於2 月22日勘查房屋漏水現場及修繕估價。第四次 3 月10日,六腳鄉公所調解房屋漏水問題。被告已盡居間義 務,雙方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完成房屋交屋,詳細



揭露房屋有漏水瑕疵情形,交屋後,房屋發生漏水,被告派 員售後服務,不知道為何會進到法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怑鴔i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6日經由被告經營之全家福房屋仲 介社(即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居間仲介,以總價向訴 外人陳麗芬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原告並依約支付報酬254,00 0 元,經被告收受,嗣原告與陳麗芬於108 年9 月8 日辦理 點交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屋 確認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等件結算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邧鰫~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 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 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 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 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經查,證人即被告受僱人 劉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東森房屋朴子加盟店擔任仲 介,系爭房屋買賣是由我擔任仲介,成交前、成交後,帶看 原告或其太太好多次,印象中有十次左右。成交前帶看的時 候,我與原告沒有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的問題,簽約當天原 告有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名,這份說明書是依據成交 的上星期帶看時的屋況,時間很接近,當時屋主和大家都在 ,有仔細去看房屋,第一次交屋是在8 月30日,當天我與原 告有在場,檢查1 、2 個小時,發現在四樓面北的天花板、 四樓樓梯間的天花板有滲水痕跡,由賣方修繕後,後來才約



9 月8 日第二次交屋,並有寫確認書,9 月8 日當天檢查好 幾遍,沒有發現哪裡有漏水。成交前沒有下雨,成交後交屋 前原告有發現系爭房屋門外騎樓會積水,我就說這是正常的 ,因為有可能使用比較多,所以騎樓有點下陷,9 月8 日交 屋的時候有說明,就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於原告與賣方簽約前,曾帶看系爭房地多次,帶 看期間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2 、3 樓滲漏水、1 樓積水 等情形,且屋主陳麗芬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填載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瑕疵、排水系統不正常瑕疵,則依據一般 交易觀念,當時既無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房屋可能有上 述瑕疵,應認其已盡居間仲介之義務,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僅憑原告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屋1 樓積 水及交屋後數個月發現系爭房屋2 、3 樓有漏水情事,即推 認上開情事為被告在仲介系爭房屋期間已發現或得發現,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 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應屬無據。
■妧謅W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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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