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涂耀淞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千米
被 告 翁玉紋
兼
訴訟代理人 翁勝彬
被 告 許博智
劉寶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資能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 後:鹿工段59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博智所有同段214地號 (重測後:鹿工段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09年9月15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點8-7連 接線。
二、確認原告共有第1項土地,與被告劉寶玲所有同段214-3地號 (重測後:鹿工段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點 1-8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共有第1項土地,與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同段2 12地號(重測後:鹿工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所示點2-3連接線。
四、確認原告李千米所有同段213地號(重測後:鹿工段60地號 )土地,與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第3項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點3-4連接線。
五、原告李千米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千米負擔4分之1、由被告許博智、劉寶玲 各負擔16分之3、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同負擔16分之3,餘 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2日測籍字第10913025 66號函檢送109年9月15日鑑定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紅色虛線連接線為準,被告則抗辯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圖黑 色點線所示連接線,足見兩造就渠等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 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二、原告李千米訴之聲明3部分(即下述貳、一、㈣、3):㈠、按經界之訴,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 始為當事人適格;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 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復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㈡、查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3部分,原告李千米欲請求確認界址 之標的即原告李千米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鹿工段60地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 與同段133-2地號(重測後:鹿工段56地號)土地(下稱133 -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1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千米 、被告翁勝彬、翁玉紋、許博智及訴外人何明坤、翁朗珠所 共有,此有13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3部 分,僅以翁勝彬、翁玉紋、許博智為被告,並未以何明坤、 翁朗珠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迄未補正,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 以原告如未以何明坤、翁朗珠為被告,133-2地號土地可能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原告仍未追加何明坤、翁朗珠為被告, 有本院函稿及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7、383至384頁),是 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李千米既未以除原告李千米外之其餘 133-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則就原告李千米訴之聲明3 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李千米訴之聲明3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鹿工段59 地號)土地(下稱21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213地號
土地為原告李千米所有(213-2地號土地、213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212地號(重測後:鹿工段61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為被告翁勝彬、翁玉紋所共有;同 段214地號(重測後:鹿工段57地號)土地(下稱214地號土 地)為被告許博智所有;同段214-3地號(重測後:鹿工段 58地號)土地(下稱214-3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寶玲所有; 1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千米與被告翁勝彬、翁玉紋、許博 智及訴外人何明坤、翁朗珠所共有。
㈡、214、214-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翁秋宗所有,212地號土地 原為翁秋宗之胞弟所有,214、214-3、212地號土地均為翁 秋宗所種植,原告前於213、213-2地號土地種植絲瓜,為防 止絲瓜生長影響到北側及南側之鄰地土地之稻穗生長情形, 因而於原告土地田埂內立電線桿,且於電線桿與田埂內之區 域種植玉米,玉米以外才是原告土地之田埂,即原告土地與 鄰地之界址所在之處。惟翁秋宗覬覦原告土地,日漸利用其 整田佈穗之際,慢慢私下移動其土地之界址,侵占原告之土 地,使其土地日漸擴大,致使原告土地逐漸縮小,經原告警 告後依然故我,致原告土地與北側、南側之鄰地之界址已被 移動至原告所立之電線桿之位置。
㈢、13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涂順吉所有,為一狹長之土地, 與系爭土地及被告許博智所有214地號土地、被告翁勝彬、 翁玉紋所有212地號土地之東側相毗鄰,為田頭地,原告與 被告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均向涂順吉買一部分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7129平方公尺,均較被告許博智所有214地 號土地面積2604平方公尺、被告翁勝彬、翁玉紋所有212地 號土地面積3896平方公尺為大,照理說原告買受之田頭地應 較被告許博智為大,惟實際上被告許博智所有214地號土地 所使用之田頭地卻比系爭土地多出許多,顯見兩造土地之界 址已經位移,嘉義縣政府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之地籍圖之多次測量指界結果亦不同,因此本件自 有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界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㈣、並聲明(本院卷第384至385頁):
1、確認原告共有213-2地號土地,與被告許博智所有214地號土 地、被告劉寶玲所有214-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K-L-M之連接線。
2、確認原告共有213-2地號土地,及原告李千米所有213地號土 地,與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2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如附圖所示E-F-G之連接線。
3、確認原告李千米所有213地號土地,與原告李千米及被告翁
勝彬、翁玉紋、許博智、訴外人何明坤、訴外人翁朗珠共有 133-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I-J之連接線。二、被告均辯以: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劉寶玲另辯以:原告就兩造土地界址之爭議申請調處, 已經水上地政測量四次,後於嘉義縣政府進行調處時,地政 機關亦有再為測量,但原告對於測量結果均不服,兩造土地 面積均有減少,並非僅有原告土地減少而被告土地增加,因 土地界址不明確導致被告均無法利用土地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即原告訴之聲明1及2部分,即前述一、㈣、 1及2部分):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 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 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本件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前往現場勘測現場屬實,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兩造之主張,製成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 繪中心109年9月22日測籍字第109130256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及面積分析表(下 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可稽(本院卷317至343、355至361頁) 。經鑑定結果顯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⑵圖示─黑 色實線為嘉義縣鹿草鄉重測後鹿工段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 1…2…3…4…5…6…7…8…1及3…6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 測前馬稠後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馬稠後段214、214-3及212地號等土 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水上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 指界位置相符。⑷圖示A(噴漆)––B(噴漆)––C(噴 漆)––D(噴漆)––A紅色連接虛線係馬稠後段213及213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E 、F、G、H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線之交點,點號I、J為C––D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
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點號K、L、M為D–– A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亦有系 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57至358頁)。㈢、依附圖所示,因兩造指界之經界線並不相同,原告指界之經 界線與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經界線亦有相 異之處,致本件土地面積有所增減:
1、原告指界之西側及東側經界線部分,依鹿工段59地號土地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其西側與未登 記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 ,該筆地籍圖重測成果尚未確定,故鹿工段59地號土地西側 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有關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指界 該筆土地西側部分,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研判,已逾越訴 外土地,逾越範圍如鑑定圖上A─B─E─2…1─M─A所圍區 域,其面積為197.09平方公尺,另聲請人指界其所有鹿工段 6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已逾越訴外土地,逾越範圍如鑑定圖 上H─C─I─H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1.01平方公尺,有系爭 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58頁)。是以下原告指界之面積計 算,西側以點1、2為界,東側以點H、I、J、K為界,而非以 原告所指之點A、B、C、D為界(即依點E-F-G-H-I-J-D-K-L- M -1-2-E為界),先予敘明。
2、依系爭面積分析表(本院卷第361頁)可知:⑴、本件土地如依被告之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測得被告許 博智所有之214地號土地面積為2576.45平方公尺,相較於登 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7.55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0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②被告劉寶玲所有之214- 3地號土地面積為2576.47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 方公尺減少27.53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06%;③被告翁勝 彬、翁玉紋共有之212地號土地面積為3860.06平方公尺,相 較於登記面積3896平方公尺減少35.9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 為0.9 2%;④原告共有之213-2地號土地面積為6414.04平方 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84平方公尺減少69.96平方公尺, 減少比例為1.08%;⑤原告李千米所有之213地號土地面積為 634.1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5平方公尺減少10.84平 方公尺,減少比例為1.68%。
⑵、本件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即點E-F-G-H-I-J-D-K-L-M-1-2 -E),測得被告許博智所有之214地號土地面積為2361.78平 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242.22平方公尺 ,減少比例為9.30%;②被告劉寶玲所有之214-3地號土地面 積為2382.26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604平方公尺減少 221.7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8.52%;③被告翁勝彬、翁玉
紋共有之212地號土地面積為3668.12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 面積3896平方公尺減少227.8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5.85 % ;④原告共有之213-2地號土地面積為7001.36平方公尺,相 較於登記面積6484平方公尺增加517.3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 為7. 98%;⑤原告李千米所有之213地號土地面積為730.38 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645平方公尺增加85.38平方公尺 ,增加比例為13.24%。
㈣、因此,本件土地如依原告之指界,原告共有之213-2地號土 地及原告李千米所有之21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幅度,及被 告許博智所有之214地號土地、被告劉寶玲所有之214-3地號 土地、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21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 幅度,均顯大於依被告之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面積 減少之幅度,對被告顯不公平。反觀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 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大致相符,誤差值 較小,即214地號土地、214-3地號土地、212地號土地、213 -2地號土地、21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分別減少約1.06%、1.06 %、0.92%、1.08%、1.68%,尚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對 兩造而言,難認有較為不公平之情形。況本件原告於本件訴 訟過程中一再稱其所指之界址係以保守情況指界,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2、213、385頁),顯然原告亦無 法確定界址位置,而原告所指西側及東側界址更顯已超過土 地範圍(即前㈢、1所述),原告僅泛稱翁秋宗挪移界址, 且其購買之土地田頭地應較被告許博智為大云云,尚難認原 告所指界址位置為可採。
㈤、復審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 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嘉義縣鹿草鄉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兩造之 分別指界,及水上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其鑑測基準涵 蓋本件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 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不大,又其鑑 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 本件土地,而係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 量已參酌附近土地與本件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堪認國
土繪測中心其所繪製之系爭鑑定圖所示之213-2地號土地與2 14-3地號土地、214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1-8-7點 連接線,213-2地號土地、213地號土地與212地號土地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之2-3-4點連接線,自較符合該地區之整體 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又所謂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面積係指地政事務所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 寬等後,進行測算,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言,故登記面 積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 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倘無其他足資證明 地籍圖線係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 所在之證據時,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 適當。
本件衡酌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情形標準,基於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以依地籍圖經界線為 據,所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公平,而與實情相符,自應 以系爭鑑定圖之1-8-7、2-3-4點連接線標示位置為兩造土地 之界線。
四、綜上,原告李千米訴之聲明3部分,未以除原告李千米以外 之其餘133-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 訴之聲明1、2部分,因兩造土地經界不明,即有予確定之 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就訴之聲明3部分,當事人不 適格,應由敗訴之原告李千米負擔訴訟費用,就訴之聲明1 、2部分,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