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6元,其中新臺幣1,5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 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文堂所有並由訴外人詹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708元(含零件費用5,000 元、鈑 金費用及工資6,575 元、烤漆費用5,133 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 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 騎乘588-TDM 號普重機車沿山通路由東向西直行,對方駕駛 ACZ-7557號自小客車在我前方向行駛,突然該車打方向燈後 就向左轉,我剎車不及,右側車身就和對方左後車門發生撞 擊,造成我車輛右側車殼和排風扇殼破裂等語,訴外人詹承 翰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CZ-7557號自小客車沿山通路 由東向西行駛之後左轉往我公司(嘉義縣○○市○○里○○ 路00號),到公司門口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我發現車輛左側 遭一部普重機車撞上,造成我車輛左後車門擦傷、凹陷和左 車輪輪框擦傷。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不清楚對方 行向等語,另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系爭車輛與被 告機車之位置,係在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參以證人即 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韋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自小 客車沿山通路由東向西行駛,到事故地點要左轉,與後方同 向行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自小客車駕駛人稱沒有看到機車駕 駛人,機車駕駛稱自小客車要左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及證人即負責車禍分析研判之警員黃永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依據現場圖肇事後兩車靜止的位置是在西向東的慢車道 ,而機車駕駛人在警詢筆錄稱他是隨自小客車後方行駛,但 肇事位置是在西向東的慢車道,顯見機車在未肇事之前已侵 入對向車道,該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是前後車, 當前車要左轉時,要注意對向來車,但後車要注意前車,本 件屬於同向擦撞,所以後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 ,70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000 元、鈑金費用 及工資6,575 元、烤漆費用5,133 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2 月1 日,已使 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 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 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5,000 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833 元【計算式:5,000/( 5+1 ) =83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及工資6,575 元、烤 漆費用5,133 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2,54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證人日旅費1,056 元,合計2,056 元,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54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