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他字第4號
原 告 趙宇恆
被 告 趙凱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凱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6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 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420 條之1 亦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朴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於109 年度朴簡字第27 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 年度朴簡移調 字第16號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繳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80,431 元,應徵而 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 元,嗣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調解 成立而終結,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 元,因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 元 (計算式:5,290 ×1/3 =1,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3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