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9年度,15號
CYEV,109,嘉訴,1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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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張莞荽

      李翠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原   告 李源化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余柏萱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之2
被   告 李淑敏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危惠玉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
被   告 李淑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李淵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李張莞荽李翠屏李源化(下稱原告等3 人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 認原告對坐落於阿里山事業區72林班地圖號26(下稱系爭圖 號26林地)及圖號27(下稱系爭圖號27林地)之竹林地使用 權及耕作權存在。」。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同意被告之專案補償申請,被告 已領取補償金,原告嗣於109 年9 月21日為訴之變更,請求 被告李淑敏李淑靜李淵貴(下稱被告等3 人)應依民法 第179 條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等3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等3 人新臺幣(下同)149 萬 7,293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等3 人上開變更係因阿 里山事業區72林班地圖號26、27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系爭圖號26、27林地租約),因承租人參加南投



林管處之專案補償計畫,於108 年12月5 日經同意後,該租 約已註銷,林地已由南投林管處收回管理,此有該處109 年 3 月10日投政字第109410166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變更後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李源化、被告李淑靜李淵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李張莞荽李翠屏及被告李淑敏聲請,各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3人主張略以:
(一)李炳瓊為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使用人及耕作人,被告無 權繼承前揭林地租約之相關權利,被告既已領取補償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理由如下: 1.李炳坽於65年12月10日對巒大林區管理處(原巒大林區管 理處與原埔里林區管理處後合併改組成立南投林管處)就 坐落阿里山事業區72林班地圖號26竹林地(下稱系爭圖號 26林地)簽立切結書;另訴外人黃良彬於65年12月14日對 巒大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72林班地圖號27竹林地( 下稱系爭圖號27林地)簽立切結書,嗣李炳坽及黃良彬口 頭將系爭圖號26、27林地轉讓給李炳瓊使用耕作,並有行 政機關之函文及李炳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可證明李炳瓊為 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使用人即耕作人,原告等3 人為李 炳瓊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李炳瓊之使用人及耕作權人之地 位領取補償金。
2.惟原告李翠屏經函詢南投林管處始知下情: ⑴系爭圖號26林地於101 年間被被告等3 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李吳美梅持有一份同意書證明原告等3 人承認誤認李炳瓊 為系爭圖號26林地之現耕人,同意將系爭圖號26林地轉讓 給李春忠之繼承人李吳美梅。然前開同意書係由李吳美梅 帶著不識字之原告李張莞荽前往南投林管處,並告知伊是 否誤認李炳瓊為切結人,因李炳瓊本不是切結人而是使用 及耕作權人,所以原告李張莞荽遂於同意書上蓋上自己印 章,也蓋上原告李翠屏李源化之印章(其二人未知情) ,李吳美梅利用原告李張莞荽不識字之情況,誤導伊蓋上 原告等3 人之印章於上開同意書上,系爭圖號26林地被李 吳美梅以誤導甚至欺騙之方式轉讓於其名下。
⑵系爭圖號27林地,則經南投林管處回覆已由黃良彬之繼承 人讓渡給李吳美梅李春忠之配偶,現由被告等3 人繼承 。然而,由行政機關之函文資料可證李炳瓊至少於102 年



以前仍是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使用人即耕作人,若系爭 圖號26、27林地真由原切結人讓渡給他人,為何102 年以 前行政機關仍以李炳瓊為使用人之身分寄發函文給伊領取 補償費、救濟金,要求伊實地查估地上物及寄發存證信函 限伊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
3.李炳坽之繼承人提供之證明書可知李炳坽與李炳瓊達成協 議,李炳瓊為系爭圖號26林地之使用人及耕作人,並將系 爭圖號26林地轉讓給李炳瓊,又李炳坽並未簽過任何轉讓 證書,並在94年湖水水庫第一次撥發救濟金時給李炳瓊時 ,李炳坽已過世,李炳坽的繼承人皆肯認系爭圖號26林地 早已轉讓給李炳瓊
(二)原告否認南投林管處提供系爭圖號27林地之國有林地承租 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系爭圖號26林地之 權利讓與證書及系爭圖27號林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 契約書之實質上真正,被告亦無法提出原本,理由如下: 1.系爭圖號26林地中之李炳坽之蓋於日期上之章與出讓人下 方之章不同,基此,何以同一份文件上同一個人要蓋兩個 不同印章,況土地標示部分,蓋章處尚有一個數字,從影 本上完全無法辨識是72林班地第幾圖號,且承讓人李春忠 未蓋章於上,從筆跡上觀之,似乎連「李春忠」三個人字 也非李春忠所親簽。
2.南投林管處提供之系爭圖號26國有林班濫植竹類切結地處 理計畫初、複審核對表及濫墾清理切結地現況照片所示文 字中切結人皆為李炳瓊,如此就與系爭圖號26林地之權利 讓與證書上原切結人為李炳坽所述矛盾。另系爭26圖號國 有林班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初審核對表中表示李吳美 梅可依改辦租地造林規定種樹係因原切結人已亡故,而李 吳美梅是基於法定繼承人之關係,惟若依該初審表所示原 切結人是李炳瓊,而李吳美梅李春忠配偶,李炳瓊死亡 ,李吳美梅並非伊之法定繼承人,是李吳美梅是否能依改 辦租地造林規定種樹,確有疑義。又系爭圖號26林地之國 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勘查紀錄原切結人姓名 也是顯示李炳瓊,當時竹山工作站勘查人員黃圳浩及李長 芳也有簽名其上,可認系爭圖號26林地之權利讓與證書真 正性啟人疑竇。
3.系爭圖號27林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並未特定 為系爭圖號27林地,且該契約書第一頁土地面積表示是七 五分地,惟第二頁上表示是七分地,惟無論何頁敘述為真 ,皆無法與李吳美梅與被告等3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 表所示面積0.3192公頃、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示面



積0.31974 公頃、其他如本院卷一第225 、333 頁所示面 積0.3194公頃,及如本院卷一第338 頁所示面積0.3192公 頃相符,同時,附在系爭圖號27林地之權利讓與證書後之 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表,均 未顯示圖號是27。
4.承上資料所示,又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發函給使 用人李炳瓊(發文日期:93年8 月16日,發文字號:水中 產字第09318002700 號)檢送山水庫壩工及淹沒區工程未 承租地72林班地救濟金發放清冊不符,蓋原證四之發文日 期為93年8 月16日,所附之救濟金發放清冊上顯示系爭圖 號26、27林地之原切結人仍分別為李炳坽與黃良彬,然依 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上之日期所示,原切 結人李炳坽與黃良彬分別於8?年6 月1 日及67年6 月6 日 將權利移轉予李春忠。另於102 年9 月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局之切結地林農清冊上,系爭26、27圖號之原切結 人仍是李炳坽及黃良彬,也與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權利 移轉證書上之日期所示,原切結人李炳坽與黃良彬分別於 8?年6 月1 日及67年6 月6 日權利移轉予李春忠之資料互 有矛盾。
5.被告李淑敏主張系爭圖號27林地使用權於67年6 月6 日由 黃良彬將其權利轉讓予被告之父親李春忠,卻又提出被證 二之讓與證書欲證明系爭圖號27林地已由李炳坽讓與給李 春忠,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益徵被證二之讓與證書是否 經人偽、變造過,確有疑義。
6.姑不論李春忠就系爭圖號26、27林地是否有耕作權及使用 權,被告李淑敏提出之被證一根本無法證明李吳美梅繼承 李春忠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耕作權或使用權,且被證一 所示之租地面積0.379 公頃,既非系爭圖號26林地之面積 大小,亦非系爭圖號27林地之面積大小,被告李淑敏隨意 提出一份與系爭圖號26、27林地無關之文件就想證明李吳 美梅繼承李春忠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耕作權或使用權, 實屬無稽。又被證二第2 頁之讓與證書除前揭已提出之有 疑義之地方外,被證二之第1 頁陳情書, 是李吳美梅針對 72林班圖號45所作之陳情書,亦與本件訴訟無涉。(三)被告李淑敏主張李吳美梅與原告等3 人協議由李吳美梅給 予原告等3 人18萬元,以使原告等3 人就系爭圖號26、27 林地之承租使用權不再爭議,並提出被證三「讓與證書」 、「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佐證其說,然查: 1.該讓與證書亦未顯示日期,且該土地標示包含圖號23、24 ,此與本院卷一第389 頁中所示南投林區管理處竹類濫墾



地如期申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有案清理調查表中之第 72林班地圖號23、24之原切結人分別為蔡賓陳乙誠所述 矛盾。且原告李張芫荽不識字,不會書寫姓名,出讓人處 李張芫荽之姓名並非本人所親簽,加上應是原告等3 人共 同繼承李炳瓊就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耕作使用權,如此 ,原告李翠屏李源化並未在出讓人處簽名或蓋章,原告 等3 人亦未收到李吳美梅給付之18萬元,該讓與證書實質 上效力亦有疑義。
2.另「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更是無法證明原告等3 人讓與李吳美梅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耕作使用權,例如 立契約書人李炳瓊早已於101 年1 月8 日前過世,如何作 為立契約書人,該份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內容 ,完全不知所云,上面有顯示18萬及3 萬2 個數字,所示 18萬下方之20萬被塗銷,上有原告李張芫荽之章,可是內 容卻是原告李源化同意18萬元,3 萬元則是直接寫在日期 下方,完全不知「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所欲表達 之意義為何。
3.再退萬步言,既然被告李淑敏屢屢主張系爭圖號26、27林 地係由李炳坽轉讓給李春忠承租使用權,又何須由李吳美 梅與原告等3 人協議讓與耕作使用權,並給付18萬元給原 告等3 人,至原告等3 人並未取得李吳美梅給付之18萬元 。又既然李吳美梅願意給付18萬元給原告等3 人,作為原 告等3 人讓與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對價,不就等於承認 李吳美梅並未自李春忠處繼承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耕作 使用權,為何又要與原告等3 人協議簽立同意書,故意書 寫「誤認李炳瓊為現耕人」,被告李淑敏之主張前後不一 ,令人費解。
4.至南投林管處提出之原告等3 人同意書主張系爭圖號26林 地因誤認李炳瓊為現耕人,因系爭圖號26林地係由李炳坽 同意轉讓給李春忠,所以原告等3 人同意將系爭圖號26林 地回復予李春忠經管。如此,系爭圖號26國有林班濫植竹 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初審核對表、複審核對表、系爭圖號26 林地之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勘查紀錄及濫 墾清理切結地現況彩色照片上所示文字中切結人皆顯示是 李炳瓊,應更正為「原切結人李炳坽」。惟南投林管處為 一專業之行政機關,明知現耕人與切結人是不同概念,縱 使持有原告等3 人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上是書寫誤認李 炳瓊為現耕人,並非誤認伊為切結人,如何能以這份同意 書解釋為何系爭圖號26國有林班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 初審核對表、複審核對表、系爭圖號26之國有林班地濫植



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勘查紀錄及濫墾清理切結地現況彩色 照片上所示文字中切結人皆顯示是李炳瓊
(四)迄今為止,南投林管處目前所提供之資料皆無法證明李吳 美梅對系爭圖號26、27林地是如何取得承租權,甚至於回 覆本院之函文中(發文日期:109 年9 月9 日、發文字號 :投政字第1091407650號)說明南投林管處竹類濫植切結 地查測資料清冊中表示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原始切結人 為李炳坽,現耕人為李炳瓊,又無法說明前揭資料為何會 與湖山水庫使用72林班地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清冊所 示資料不同。
(五)綜上,原告等3 人已證明李炳瓊為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 現耕人及使用權人,又被告等3 人提出之物證及主張皆無 法證明對於系爭圖號26、27林地有任何權利,即並無受領 補償金之權利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293 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淑敏答辯略以:
(一)原告等3 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原 告等1,497,293 元,並無理由:
1.原告等3 人應證明其等就阿里山事業區72林班地與南投林 管處間有何法律上關係,及被告等3 人何以受領南投林管 處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發放補償乙事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均需由原告等3 人再為表明。系爭圖號26、27林 地租約存於被告李淑敏與機關間而與原告等3 人無涉,並 非原告等3 人所得置喙,原告等3 人何以能訴請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亦非無疑。
2.被告李淑敏自南投林管處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受 領補償金,係因其繼承母親李吳美梅阿里山事業區72林 班內租地造林地租約,而政府因辦理湖山水庫保護帶以上 租地補償收回計畫,被告李淑敏向南投林管處就系爭72林 班地租地造林租約申請辦理回收,因而受領南投林管處之 補償金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湖山水庫計畫施工 期間保護帶以上林農耕作影響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均於法 有據,並無原告等3 人主張不當得利情形。
3.南投林管處109 年1 月6 日發函給被告李淑敏關於系爭圖 號26、27林地租約同意由該處補償收回租地,並函知補償 金338,400 元及95,820元已匯款給被告李淑敏等事實。 4.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則於109 年1 月7 日發函給被



告關於南投林管處轄管國有林事業區租地造林租約收回通 過後,湖山水庫計畫施工期間保護帶以上林農耕作影響救 濟金已匯入被告李淑敏指定帳戶等情,與本件有關者係租 地契約編號000000000F0004及000000000F0005,即中區水 資源局附件匯款通知書編號17及18,金額分別為828,483 元及234,590 元,均已由機關匯付款項至被告李淑敏指定 帳戶內。
5.關於系爭圖號26、27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 約書,前已由南投林管處函覆本院時,於該公文函覆說明 欄二、「旨案租約編號000000000F0004、000000000F0005 ,租期至111 年12月29日止,因該承租人申請參加本處湖 山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保安林租約專案補償計畫於108 年12月5 日同意在案,故該租約已註銷,林地已由本處收 回管理。」「三、檢附註銷租約契約書影本1 份」,而關 於上開租約由南投林管處將租約收回註銷前,據卷附資料 亦顯示「承租人(或代表人)李淑敏」、租約訂約紀錄亦 顯示「承租人李淑敏」、「備註繼承」,而卷附上開二租 約之承租人均為被告李淑敏,已可佐證於南投林管處收回 租約前承租人均僅有被告李淑敏,其係因繼承母親李吳美 梅之租約而來,並無原告等3 人主張不當得利情事。 6.而卷附資料亦顯示:李吳美梅就系爭圖號26、27林地有與 南投林管處訂有租約,並已函文檢附租約相關資料等,內 含當時機關審核實地調查切結等資料,亦有當時租約可稽 ,可證於出租人南投林管處與承租人間有合法租約,並無 原告等主張不當得利情事。
7.鈞院日前再度函詢南投林管處,據函查資料機關函覆說明 ,關於系爭圖號26林地於函文二、(一)表示「…查本筆 竹類濫墾切結地,已由李吳美梅依「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 切結地處理計畫」提出申請,經本處以102 年12月30日投 政字第1024214535號函同意訂約…,契約編號000000000F 0004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於系爭圖號27 林地則於函文二、(二)表示「…查本筆竹類濫墾切結地 ,已由李吳美梅依「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 」提出申請,經本處以102 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10242145 42號函同意訂約…」、而機關公文亦函覆其係依「林務局 102 年523 日林政字第10217211415 號函修正之「國有林 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辦理」並隨文檢送當時林務 局南投林管處與李吳美梅間訂約相關資料,亦與上述鈞院 函查機關函覆租約訂約及審核相關資料相同,均可證明系 爭圖號26、27林地二租約確係存在而並無原告等3 人所主



張之不當得利情事。
(二)關於系爭圖號26、27林地先前耕作使用相關情事,亦可佐 證原告等訴請本件本無理由:
1.系爭圖號26林地於65年12月10日由李炳坽書立切結書,而 系爭圖號27林地則於65年12月14日由黃良彬書立切結書, 而向當時南投林管處為耕作使用。關於系爭圖號26林地使 用權亦於80年6 月1 日由原切結人李炳坽將公有土地承租 權及地上物均讓與被告父親李春忠,此有權利讓與證書可 憑;系爭圖號27林地使用權於67年6 月6 日由黃良彬將其 權利轉讓予被告父親李春忠,當時簽訂有國有林地承租權 利轉讓契約書,此契約資料亦檢附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覆 資料。
2.關於系爭圖號26、27林地均由被告父親李春忠及配偶李吳 美梅耕作使用,李春忠過世後,未即時辦理承租使用繼承 事宜,後由被告母親李吳美梅申請繼承上開林班地之耕作 使用權。
3.李炳瓊過世後,原告李源化竟私自向林管處申請辦理切結 地繼承申請,李吳美梅除於101 年1 月2 日向林管處竹山 工作站陳情,並檢附系爭72林班地早於80年6 月1 日已由 李炳坽讓給李春忠承租使用權之讓與證書,當時再由李吳 美梅與原告等三人協議再由李吳美梅以18萬元給予原告等 3 人,以使原告等3 人將系爭圖號26、27林地等承租使用 權,因李炳瓊生前於複測時指界致誤認李炳瓊為現耕人, 然李炳坽同意轉讓與李春忠等事實,不再爭議,此有原告 李張莞荽之讓與證書及原告李源化李翠屏等簽立之書據 可證,而原告等於收受款項後,方出具同意書、戶口名簿 及配合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而同意書既由原告 等3 人請領印鑑證明及於該同意書蓋用印鑑章,應可認同 意書所載內容業經其等同意書立,並無起訴狀所稱遭誤導 且原告李翠屏李源化二人不知情等情事,而事後林管局 派員與李吳美梅現勘後再以李吳美梅訂立相關租約,期間 李吳美梅耕作使用上開竹林地,原告等3 人均無異議,而 原證2 至原證7 之書證,對照上開事實,應認如同意書內 容係李炳瓊指界致誤認李炳瓊為現耕人,但上述承租之土 地,李炳坽同意轉讓與李春忠無誤。
4.上開租約於李吳美梅身故後,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淑敏單 獨繼承後並由李淑敏申請繼承租約,其後並經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並為註記,後南投林管處因屬湖山水庫保護帶以上 保安林地而屬專案辦理租約補償回收範圍,於南投林管處 同意收回林地管理而註銷系爭圖號26、27林地租約在案,



而被告自南投林管處回收並註銷合約後已無林地使用權。(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李淑靜李淵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下列等情,為被告李淑敏所不爭,並有下列相關事 證佐證之,應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等3 人之父親為李炳瓊,原告等3 人為李炳瓊之全體 繼承人。被告等3 人之母親為李吳美梅,父親為李春忠, 被告等3 人為李吳美梅之全體繼承人。
(二)南投林管處曾於100 年11月21日寄發2 封存證信函(草屯 存證號碼450 、451 )給收件人李炳瓊,因其切結阿里山 事業區第72林班面積0.443 公頃、1.16公頃竹林地,依「 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通知其於接到存證信 函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提 出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若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則視 同自願放棄台端所立切結書範圍內林地之竹木及地上物, 並由南投林管處收回林地,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 ,並檢附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申請表(見本 院卷一第53至55頁)。
(三)湖山水庫使用72林班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清冊編號23 林班72圖號26,依阿里山事業區竹類濫墾切結地查測資料 ,為阿里山事業區第72林班原切結圖號26,原始切結人為 李炳坽,現耕人為李炳瓊,嗣由李吳美梅依「國有林班濫 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提出申請,並提出其配偶李春忠 與切結人李炳坽之讓與證書影本,及李炳瓊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原告等3 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由原告 等3 人蓋用印鑑章之同意書與南投林管處,該同意書上記 載「原切結人李炳坽向貴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72林班26 圖號,面積1.71公頃,於複測時係李炳瓊指界,故誤認李 炳瓊為現耕人,但上述承租之土地,李炳坽同意轉讓與李 春忠無誤。但李炳瓊於100 年2 月19日亡故,由其配偶李 張莞荽及其養子李源化、養女李翠屏共同繼承,本案之三 位繼承人同意將上述承租之土地,回復與李春忠經管。本 同意書如有記載不實,願負所有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6 1 至481 頁)。經南投林管處以102 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 1024214535號函同意訂約,訂約面積1.1289公頃,契約編 號為000000000F0004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此有 南投林管處109 年9 月9 日投政字第1094107650號函暨訂 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 至63頁)。(四)湖山水庫使用72林班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清冊編號24



林班72圖號27,依阿里山事業區竹類濫墾切結地查測資料 ,為阿里山事業區第72林班原切結圖號27,原始切結人為 黃良彬,現耕人為李炳瓊,嗣由李吳美梅依「國有林班濫 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提出申請,並提出其配偶李春忠 與切結人黃良彬之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讓與契約書,經南投 林管處以102 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1024214542號函同意訂 約,訂約面積0.3194公頃,契約編號為000000000F0005之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 至11、65至 115 頁)。
(五)上開(三)、(四)之系爭圖號26、27林地租約,經被告 李淑敏單獨繼承而為承租人,此有契約編號為000000000F 0004及000000000F0005之訂約記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及南投林管處96年7 月5 日投政字第09641112 8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 、197 至201 、501 頁)。
(六)被告李淑敏因同意由南投林管處補償收回系爭圖號26、27 林地租約,自南投林管處收受補償金338,400 元(契約編 號000000000F0004)、95,820元(契約編號000000000F00 05),此有南投林管處109 年1 月6 日投政字第10942100 4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9 、570 頁),並自經 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依「湖山水庫計畫施工期間保護 帶以上林農耕作影響救濟計畫」,收受救濟金828,483 元 (契約編號000000000F0004)、234,590 元(契約編號00 0000000F0005),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9 年 1 月7 日水中湖字第10933000920 號函暨匯款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1 、573 頁)。上開補償金及救濟 金合計為1,497,293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七)因被告李淑敏申請參加南投林管處湖山水庫集水區保護帶 以上保安林租約專案補償計畫於108 年12月5 日同意,系 爭圖號26、27林地租約已註銷,系爭圖號26、27林地已由 南投林管處收回管理,此有該處109 年3 月10日投政字第 109410166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3 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炳瓊 為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現耕人及使用權人,被告等3 人 不能證明對於系爭圖號26、27林地有任何權利,即無受領 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由原 告就被告收受系爭補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二)經查,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李吳美梅前就系爭圖號26、 27林地依「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向南投林 管處提出申請,並經南投林管處以102 年12月30日投政字 第1024214535號函同意訂約,其後由被告李淑敏單獨繼承 系爭圖號26、27林地租約,被告李淑敏嗣向南投林管處申 請參加湖山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保安林租約專案補償計 畫,於108 年12月5 日經南投林管處同意後,系爭圖號26 、27林地租約已註銷,且被告李淑敏因此自南投林管處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收受系爭補償金1,497,293 元 ,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李淑敏收受系爭補償金係本於系 爭圖號26、27林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為有法律上原因,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未合;另被告李淑靜李淵貴, 並未收受系爭補償金,故原告訴請被告等3 人連帶返還系 爭補償金1,497,293 元,難認有據。
(三)原告等3 人雖一再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炳瓊為系爭圖號 26、27林地之使用權人即現耕人,故原告等3 人始為有權 領取系爭補償金之人云云。經查,依南投林管處所提供之 阿里山事業區竹類濫墾切結地查測資料上記載,系爭圖號 26林地之原切結人為李炳坽,繼承人為李炳瓊;系爭圖號 27林地之原切結人為黃良彬,繼承人為李炳瓊(見本院卷 二第7 、11頁),且南投林管處前曾於100 年11月21日寄 發2 封存證信函通知切結人李炳瓊於接到存證信函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向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提出申請改 辦租地造林契約。惟依「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 畫」,所定之申請人資格:「一、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 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二、原切結人已亡故者:(一)由 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二)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 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三、 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 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且申請後 ,後續須經南投林管處辦理複審工作後,始能訂立租約( 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52 頁)。是以,並非身為系爭圖號 26、27林地其上之切結人或現耕人即當然取得承租人之地 位,切結人或現耕人仍應依「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



理計畫」向南投林管處提出申請,現耕人並須取得原切結 人之轉讓證明書,或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 轉讓證明書,以取得受讓人資格,並經南投林管處複審後 ,完成訂約程序後,始得取得承租人之地位。故原告等3 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炳瓊為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使 用權人即現耕人,且原告等3 人為李炳瓊之繼承人,即為 有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人,顯有誤會。
(四)再查,原告等3 人如認李炳瓊始為系爭圖號26、27林地之 耕作權之合法受讓人,則其等於接獲南投林管處100 年11 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即可以原切結人李炳坽、黃 良彬之受讓人李炳瓊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並檢具相關轉讓 證明,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然原告等3 人當時捨此不為,反係提供李炳瓊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原告等3 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由原告等3 人蓋 用印鑑章之系爭同意書給李吳美梅,則原告等3 人之被繼 承人李炳瓊是否確為原切結人李炳坽、黃良彬之受讓人, 或原告等3 人當時是否有就系爭圖號26、27林地向南投林 管處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之意願,均非無疑。(五)雖原告李張莞荽李翠屏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李張莞荽 遭李吳美梅誤導或欺騙下所為,且為原告李源化李翠屏 所不知情,原告李翠屏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給李 張莞荽是為辦理父親過世繼承相關事宜云云。然查: 1.李吳美梅曾於101 年1 月2 日向竹山工作站提出陳情書, 內容略以:「陳情人之先夫李春忠,於80年間承受李炳坽 切結管理,阿里山區第72林班濫墾切結林地圖號45號在案 ,今切結林地已放寬可依原切結人之讓渡書辦理租約,陳 情人逕洽貴站欲辦理承租始知,原切結人李炳坽之子李源 化已搶先陳情人至貴站辦理切結地繼承申請,陳情人為維 護取得承租權益,請貴站停止李源化對本切結地繼承承租 之申請,本人將儘速備妥文件,依規向貴站申辦該切結地 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其後,李吳美 梅即向南投林管處出具系爭同意書。是以,雖該陳情書係 記載阿里山區第72林班濫墾切結林地圖號45號,且亦錯誤 記載李源化李炳坽之子,然不論上開資訊或有未盡精確 或誤植,依該陳情書之內容可知李吳美梅申請切結地改辦 租地造林契約時,曾因原告李源化向竹山工作站申請切結 地繼承發生爭議,否則李吳美梅僅需提出其配偶李春忠李炳坽所定之讓與證書即為已足,何須出具原告等3 人之 同意書與南投林管處審核,顯見當時原告李源化應曾向竹 山工作站申請繼承切結地之相關事宜。




2.另參之被告李淑敏提出其上蓋有原告李張莞荽印章之「讓 與證書」記載:「茲本人李張莞荽所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 標示如後,或緣故地,此次願將該公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 物全部讓與吳美梅承租收溢納課。但由李無美梅貼給李張 莞荽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口說無憑,立此為據。土地標 示,71~13林班地之23、24號,第72林班26、27地號,72 林班45地號。出讓人梅山鄉龍眼村10鄰18號李張莞荽,承 讓人李吳美梅台照」(見本院卷一第507 頁),及「國有 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李炳瓊 26、27兩份讓渡吳美梅(旁蓋有李吳美梅印章),李源化 (旁蓋有李源化印章)同意18(原記載「20」以雙橫線劃 除,並蓋用李張莞荽印章於其上)」萬元,李翠屏(其上 蓋有2 指印),101 年1 月8 日三萬元」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509 頁)。且被告李翠屏自承前開「國有林地承租 權利轉讓契書」上「李翠屏」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僅辯 稱沒有印象什麼時候簽的;於接獲南投林管處通知後,我 們有要去辦,但林務局查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7 頁)。雖上開「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之內容較 為簡要,然自標題及內容,仍可知悉係有關於國有林地26 、27之承租權利相關事宜之文書,況參諸於100 年11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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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