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永堂
蔡錦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永堂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迄至 民國109 年11月6 日止尚欠新臺幣584,540 元債務未清償。 相對人蔡永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8年10月9 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蔡錦鳳所有,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故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87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存在之確 認訴訟性質,自應以判決為之,而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 解 ,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