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江凱民
相 對 人 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因聲請人 個人債務問題,委由訴外人王雅儷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並與 王雅儷簽訂買賣契約,並聽其指示暫將系爭建物於105 年4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王雅儷及 林雅燕聲請調解,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建物之 買賣和租賃行為皆為無效,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41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 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 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程序中就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僅於聲請人已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抑或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對於公證法 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法院方 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如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即無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 度嘉簡調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程序,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嘉簡調字第519 號卷宗核閱無 誤,然聲請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公證法第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另行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情形,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不得命執行法院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