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賴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賴永傳即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液化石油放置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3,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 民國79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並立有土地所有權合 約書,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並約定將來土地可分割時, 按共有人分管範圍分割土地。兩造之母親賴陳清琴(下稱賴 陳清琴)於57年間設立嘉義市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下稱系 爭商號),59年間為分裝及儲存瓦斯,於系爭土地原告分管 範圍內興建液化石油放置場及分裝場【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代號A 棚架、代號B、C矮磚牆(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放置分裝 煤氣設備等器材。系爭商號原為賴陳清琴經營,嗣於73年間 由原告以賴陳清琴之名義接手經營。賴陳清琴於106年8月間 經法院裁定由被告賴永傳監護,被告賴永傳利用其為賴陳清 琴監護人之機會,擅於106年11月14日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由賴陳清琴之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賴永傳之名義,並將系爭 商號之財產侵占己有,被告賴永傳雖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 商號辦理停業,但因該商號之設備器材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造成原告損失。
㈡、系爭建物係賴陳清琴專為經營系爭商號所建造,用以分裝、 儲存瓦斯之用,系爭建物僅有支架及石棉瓦,並無房屋應具 備之牆壁、門窗及門扇,無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雖系爭建物 於59年間興建時起造人登記為兩造之父親賴順福(下稱賴順 福)及賴陳清琴二人,惟依據嘉義市政府石油氣儲存場所證
明書所載系爭商號之管理權人、使用權人僅為賴陳清琴一人 ,賴順福自始至終均未曾經營系爭商號,故系爭建物應為系 爭商號之財產而無爭議,而被告賴永傳現為系爭商號之負責 人,系爭商號之所有財產依法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 商號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分管協 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設置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商號之財產即系爭建物拆除,依法有據。並聲明 :被告應將嘉義市中福液化煤氣供應行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所分管之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棚架、B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矮磚牆及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矮磚牆拆除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於59年間興建完成時之起造人為賴順福及賴陳清琴 ,此有嘉義市政府工務局A59嘉市工局建使字第268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可稽,故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為賴 順福及賴陳清琴。另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賴海山(下稱 賴海山)所有,系爭建物係賴順福與賴陳清琴獲得賴海山之 同意所搭建,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故賴順福及賴陳清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有占有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嗣原告於80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既然經建造之時之所有 權人即賴海山之同意而興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合法使用 權源,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 係之權利義務,而繼受該同意設置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限 制。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出資建造人即賴順福及 賴陳清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賴順福 於71年9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持偽造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賴 順福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已由原告所繼承,系爭建物現以 原告及賴陳清琴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曾於兩造其他訴 訟事件偵查、審理程序中自承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是原告自應占有並就系爭商號之相關營運設備為使用收益 ,另原告亦於本件勘驗系爭土地時自承現場之物品為其所有 ,現場於系爭建物磚牆上亦標示有「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 場平面配置圖。管理權人:賴永清」等字樣,亦徵原告事實 上占有系爭建物並為使用收益,是被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建物自無拆除權限。此外,系爭商號係 被告基於賴陳清琴之監護人地位,向嘉義市政府工商科辦理
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惟因系爭商號自70幾年間即由原告實際 進行營運,此為原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被告未曾實際經營 系爭商號之瓦斯分裝、運送等業務,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1 日函請原告返還系爭商號之全部物品,然原告置之不理,拒 絕交付其占有系爭商號之財產予被告,是被告未曾自原告處 受有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之移交,根本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且系爭商號業於106年12月1日辦理停業在案,被告自始 至終未曾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商號之經營進行瓦斯分裝等作 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於法無據。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284、285頁;卷㈡第46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賴海山所有,嗣於80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17日)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 分之3)、賴順源、賴永義、賴俊文、賴永全共有。㈡、系爭土地所坐落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於59年興建 完成時之原始起造人為賴順福與賴陳清琴,並有取得系爭使 用執照。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賴順福與賴陳 清琴(權利範圍各2分之1),賴順福部分於103年間以繼承 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前揭變更並非基於賴順 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賴陳清琴、原告、被告、賴永發、賴素 錦)之分割協議而為。
㈢、被告前以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涉及犯 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8696號,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駁 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建物於59年間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雜項工 程附表內載房屋周圍建造RC板圍牆、高度1.8公尺,總長度 26.6公尺,與現況圖代號B、C外側之矮磚牆為同一地上物。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其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就
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按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 ,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 人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 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 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 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 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 同一。因此,獨資商號之財產固歸所有人所有,但並非該所 有人之一切財產亦均可認為屬於獨資商號之財產。經查,系 爭商號於57年1月17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賴陳清琴,所在 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嗣於106年11月14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永傳、所在址地亦變更為嘉義市○區 ○○里○○○街0號1樓,有嘉義市政府109年7月10日府建商 字第1095018244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商號商業登記之申請資料 可參(本院卷㈠第300至323頁),是系爭商號於106年11月 14日變更負責人前以賴陳清琴為負責人,系爭商號之財產即 為賴陳清琴所有,但並非賴陳清琴之一切財產均為系爭商號 之財產,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永傳後,亦僅於原屬 系爭商號之財產部分,始因系爭商號負責人之變更(即系爭 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而歸屬於被告賴永傳所有。2、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 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賴陳清琴出資起造,並供系爭商號所用 ,故屬系爭商號之財產云云,惟賴陳清琴係於57年1月17日 以獨資方式設立系爭商號,嗣於106年11月14日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賴永傳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係以賴陳清琴及 賴順福為起造人,「各層用途」為液化石油氣放置場及分裝 場,有系爭使用執照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依前揭 說明,原則上自應以原始起造人即賴陳清琴及賴順福為所有 權人。系爭使用執照雖記載「各層用途」為液化石油氣放置 場及分裝場,惟提供商號使用之不動產,並非當然屬於該商 號所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賴陳清琴以系爭
商號之財產單獨出資興建(即原始出資建築之資金係來自於 系爭商號之財產),或賴陳清琴及賴順福於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後有任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系爭商 號所有之情形,自難僅以系爭使用執照係在賴陳清琴成立系 爭商號後所核發,及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各層用途」為液化 石油氣放置場及分裝場等情,即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系 爭商號之財產為有理由。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系 爭商號之財產,則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永傳時,系 爭建物並非當然隨同變更成為被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之財產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尚難憑採。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 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既為賴順福及賴陳清琴,權利範圍各2分之1,賴順福於 7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陳清琴、原告、被告、賴 永發、賴素錦,有賴順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254至258頁)。另賴順福就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雖於103年間 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前揭變更並非基 於賴順福之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而為(不爭執事項㈡)。 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系爭商號之財產,則其 原始起造人為賴陳清琴與賴順福。就賴順福權利範圍2分之1 部分,於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此,本件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賴陳清琴及賴順福之全體 繼承人,被告賴永傳個人並無單獨拆除權限,原告僅以賴永 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拆除系 爭建物,為無理由。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未隨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賴永傳而成為被 告賴永傳即系爭商號之財產,且系爭建物為賴陳清琴及賴順 福所有,被告賴永傳僅為賴順福之繼承人之一,其並無單獨 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本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因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除 權限,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有無分管契約存
在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部分,不論認 定結果為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 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