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基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924號
CYEV,109,嘉小,92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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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24號
原   告 中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居財 
被   告 陳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55元及自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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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