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啓年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劉易宗
賴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600元。嗣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6 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易宗邀同被告賴銘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 7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 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易宗,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 納,並應負擔每月400元之電梯保養費,被告劉易宗簽約時 交付第一個月租金10,000元以及二個月押金20,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劉易宗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10,000元以及二個月押 金20,000元,其餘至今之租金及電梯保養費用均未繳納,被
告劉易宗已於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劉易宗所積欠之租 金以上開20,000元之押金抵償後,尚積欠原告210,000元之 租金及9,60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又被告賴銘鴻既擔任被告 劉易宗承租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劉易宗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租金及電梯保養費用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被告賴銘鴻 既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 告劉易宗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