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287號
OLEV,109,員簡,28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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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麗卿 
被   告 王水萍即范素美之繼承人


      王偉宏即范素美之繼承人


      王巧華即范素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水萍王偉宏王巧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素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水萍王偉宏王巧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素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王水萍王偉宏王巧華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素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水萍王偉宏王巧華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水萍王偉宏王巧華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范素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36



元,及其中59,703元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素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94,352元,及其中88,331元自108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范素美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范素美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今,消費記帳尚餘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59,70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又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 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100,000元,首年0 利率,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算利息,被告自原告核 發貸款至今,尚餘本金88,33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而范素 美前於98年4月17日已死亡,被告王水萍王偉宏王巧華范素美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范素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知道范素美生前有借錢,伊等後來收到法 院資料才知道范素美借錢,伊等沒有繼承范素美遺產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加值卡專用申請書、帳務 明細、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此僅抗辯上開事項,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文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照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伊等未繼承到范素美任何財產一情,並提出范 素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佐證之,惟被告均係范素美之繼承 人,且均自承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范素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范素美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是此情並非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原因,而僅是執行問題, 應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素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而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499,288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48,03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 訟費用3,85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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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