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261號
OLEV,109,員簡,26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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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劉育彰 



被   告 劉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1日將12萬元匯入被告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向被告催討 ,詎被告迄仍未返還。若鈞院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亦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受有1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自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12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12萬元,是被告向劉慶雲(即原告之父 、被告之祖父)所借,並非是向原告所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再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2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109年台上 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前揭12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傳喚證人即其姊劉馨雅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曾向 原告借款12萬元乙情,經證人劉馨雅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一情, 伊有聽過劉慶雲說過。劉慶雲向伊說被告要買割蘿蔔的機械 ,需要50萬元,被告要跟劉慶雲借50萬元,劉慶雲說他沒有 50萬元,他自己只有18萬元,被告說他自己要跟銀行借20萬 元,劉慶雲跟被告說剩下12萬,被告要跟原告借,劉慶雲又 有向伊說劉慶雲有叫原告匯款給被告,但伊沒有聽到或看過 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過程等語,是證人劉馨雅僅係聽聞劉慶雲 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一事,自不得據此推認原告本 件所主張其借款12萬元與被告乙情為真實。
⒉又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12萬元之借款,衡情應會採取以將兩 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 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 款毫無保障?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 就該12萬元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存有12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 致,尚不得僅以原告曾將前揭1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推認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若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前揭12萬元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共計1,22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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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