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9年度,442號
OLEV,109,員小,442,202011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張維仁 
被   告 高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四百三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嘉義縣,惟 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彰化縣溪湖鎮,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6時55分駕駛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東側即該路東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追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0元( 含零件33,1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19,600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戶籍謄本、行車執 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照片 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駕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未依車 道暫停,致追撞在前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2,700元(含 零件33,1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19,6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 出廠日為94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7月18日,已達法 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 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3,310元,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 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 為22,910元【計算式:3,310(零件)+19,600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22,9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