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楊政議
訴訟代理人 陳梨玉
被 告 李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配偶陳梨玉承租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 屋稅計課紀錄編號01D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雙方並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歸屬陳梨玉所有,又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稅賦應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系爭房屋應歸屬陳 梨玉所有,但被告自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系 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拆除系爭房屋,嗣法院於107年3月23 日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當天即將系爭房屋 拆除。
㈢原告自100年度起至108年度共計為被告繳納66,117元之房屋 稅,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2,753元後, 被告仍應支付原告53,364元之房屋稅,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先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364元,及自109年7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但伊不知道稅捐機關 何時課稅,伊將系爭房屋當倉庫放貨品,系爭契約未記載由 何人繳稅,伊須要繳嗎?伊認為系爭契約未記載,伊就不用 繳。另伊記得曾繳過房屋稅,伊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於 106年間就要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但原告不收,原告就去 提告,因此法院才在107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嗣原告即將系爭房屋拆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權部分:
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 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 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 )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是由陳梨玉與被告所簽署,且此與原 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核屬相符,應可認定為真實,是依上開契 約相對性之說明,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原告即無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有任何給付義務,是原告先位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權部分(原告先位請求權,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權續為審究):
⒈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配偶陳梨玉承租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 計課紀錄編號01D所示之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此 有系爭契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另 原告就系爭房屋自核課起至107年3月23日拆除止共計繳納50 ,161元之房屋稅,此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課稅明細 表及繳款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自核課起至107年3月23日拆除止所繳納之 房屋稅,此有該局109年9月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0215444 號函覆之房屋稅計課紀錄及課稅明細表以及該局109年10月 2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0217908號函文等可稽,亦應可認定 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 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 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 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 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⒊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於107 年3月23日因拆除而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雖系爭契約第 5條有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歸屬陳梨玉所有一情,然 被告亦自承於106年間就要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但原告不 收,原告就去提告,因此法院才在107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 點交給原告等語,故陳梨玉於107年3月23日前並未因被告交 付而受領系爭房屋,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 告於107年3月23日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兩造而言,被告始為真正 負有繳納房屋稅之人,被告自應繳納自核課起至系爭房屋於 107年3月23日滅失止之房屋稅。又被告除原告自承被告已交 付原告支付系爭房屋房屋稅12,753元外,亦無法證明曾繳納 任何房屋稅或交付原告其餘房屋稅款,是原告代被告繳納系 爭房屋自核課起至107年3月23日拆除止之50,161元房屋稅, 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2,753元後之37,408元之款項,對被告 而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免繳稅款之利益,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408元之稅款,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然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