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司調字,109年度,555號
OLEV,109,員司調,55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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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平和即被繼承人黃唐萬花之繼承人等人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0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4日所為分繼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 黃唐萬花之全體繼承人有所有云云。惟查,經職權查調本院 案件索引卡結果所示,被繼承人黃唐萬花即相對人黃平和之 母於102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黃平和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於103年2月10日准予備查在 案。是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平和既已聲明拋棄繼承,揆之揭前 揭規定,相對人黃平和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 之地位,故其無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從而,依本 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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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