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羅瑞雄背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支票是否為 偽造,被上訴人因自己過失致身分證資料外洩,自應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失。上 訴人亦是無辜受害人,請法院顧及上訴人之權益。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未遺失,可能係因申請辦理信用卡或大哥大等事情,使他人知 悉上訴人之資料,遭人偽造身分證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開戶,被上訴人並未簽發 系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面額十五 萬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示 遭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身分證資料外露遭他人偽造,他人持偽造之身分證至萬 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係遭他人冒簽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 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持以申請開戶之身分證記載出生 年月日為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身分證記載出生年月日為四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兩張身分證關於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不同。再核對二張身分 證上所貼照片,亦明顯不符,此有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附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卷宗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北票字第一二四五號函後附之身分證資料可資佐證。台北 市票據交換所亦同意辦理註銷被上訴人退票記錄,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真正。從而,系爭支票尚難認為係由被上 訴人所簽發。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 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任事用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