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404號
NTEV,109,投簡,404,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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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被   告 許家宬即許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期貨受託契約書對被 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書第20條規定,就該兩造間本件 期貨交易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 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 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訴訟既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則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 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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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