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400號
NTEV,109,投簡,40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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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蕭益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梵律師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827號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900,下稱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已償還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 )506,000元,且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利息應屬過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827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向訴外人陳毅築以50 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陳毅築並同意將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被 告,兩造及陳毅築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8年起至111年,每月1期,共36 期,每期繳付18,100元,原告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僅繳納9期即未再繳納,扣除系 爭車輛經拍賣後之價金,原告尚積欠167,114元,及自109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為原告不爭執,且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所 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 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 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經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然被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即以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9頁)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原告 給付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利率



總和將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性質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 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繳納系 爭契約分期9期共162,900元,即未再繳納,為兩造所不爭 ,是剩餘本金為337,100元。又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取得 系爭車輛之拍賣費用325,00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車輛委 託拍賣費5,850元、取車費5,000元、油資200元、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4日109年度司票字第8779號民事裁定 之程序費用1,000元,尚餘312,950元,次充本金337,100 元自109年5月23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14,962元(337,100元×20%×81/365=14,9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97,988元,再充本金337,100元 ,債權本金餘額為39,112元。至被告抗辯系爭拍賣車輛得 款325,000元,經扣除稅金後實收金額為309,524元,然拍 賣車輛紀錄載明拍定價格為325,000元,且行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係將拍賣款325,000元全數支 付予被告,此有拍賣車輛紀錄、行將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被告亦未就稅 金數額等節舉證以實說,且狀紙所載入帳金額前後不一( 見本院卷第35頁、37頁、第59頁),故被告抗辯應先扣除 上開稅金云云,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應被告專員之要 求業給付回饋金40,000元予被告;利率經被告專員於電話 中告知依0.8%計算等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說,且系爭本票及系 爭契約第2條第4項係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是原 告主張,洵非可採。故經抵充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39,1 12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經拍賣系爭車輛為部分清償後,尚餘本金39,112元 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20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債權金額超過39,112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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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