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388號
NTEV,109,投簡,38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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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春香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7時16分許,沿南投縣南 投市文化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路段與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37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系爭巷口之際,竟疏於注意及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左方 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左側 大腳趾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部鈍挫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09,200元(細項為:醫療費用3,100元、交通費 用6,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存在,然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 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判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中山 醫大醫療費用收據、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隆安中醫診



所掛號費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而系爭路段屬無號誌之四岔路口,復觀道路交通 現場照片,原告行駛之系爭路段即文化路係劃設雙黃線之 幹線道路,被告行駛之文化路559巷則為支線道路,有上 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可佐, 足認原告行駛之系爭A車係幹線道車,被告行駛之系爭B車 係支線道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行至未設號誌之系 爭路口,應暫停讓原告之系爭A車先行;且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 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二)在卷可憑,難認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惟被告未禮讓 系爭A車即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1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而致受有系爭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山醫大 、南投醫院、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費收據10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6,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須另行 支出交通費用共6,10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大都會計程車 試算車資結果截圖2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 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 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 體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上揭侵害原告 身體權之行為,核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 據。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目前 由女兒照顧,經濟狀況勉強,且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職在南投市農會上班,經濟狀況不佳,須 扶養三位子女及婆婆等情,業據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復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復考量被 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而受有相當之懲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9,200元(計算 式:3,100+6,100+20,000=29,200元)。(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行經系爭巷口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



原告騎乘系爭A車途經系爭巷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 狀況,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其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 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車禍既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 同肇致,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過 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依 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即為23,360元(計算方式:29,200元×80%=23,36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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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