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楊水壽
訴訟代理人 楊錦娥
被 告 李鳳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楊水壽所 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稱 25號建物)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面積4.77平方公尺) 、被告李鳳燕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 00號建物(下稱27號建物)占用系爭1037地號土地(面積 4.71平方公尺),惟被告對於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無 任何占有權源,已妨害原告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之使 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1036 、1037 地號土地騰空返 還與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鄰近 民生東路,附近亦有明新書院、山蕉歷史文化館等文教區 域,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應以系爭1036、1037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1036、1037地號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7,100 元, 被告楊水壽、李鳳燕占用面積分別為4.77、4.71平方公尺 ,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楊水壽、李鳳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即為16,934元(計算式:4.77×7,100 ×10% ×5 =16,93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6,721元(計算式:4. 71×7,100 ×10% ×5 =16,7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82 元 (計算式:4.77×7,100 ×10% ×1/ 12 =282 )、279 元(計算式:4.71×7,100 ×10% ×1/12=279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並聲明:⒈被告楊水壽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面 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⒉被告楊水壽應給付原告16,9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2 元;⒊被告李鳳燕應將坐落系爭1037 地號土地上,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⒋被告李鳳燕應給付原告16,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 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測量結果其等沒有占用到系爭1036、1037地 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三)原告主張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全部分別為被告楊水壽 所有之25號建物、被告李鳳燕所有之27號建物占用,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1036、
1037地號土地為被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至現場履勘,並依原告訴訟代 理人楊士賢之聲請囑託南投縣○里地○○○○○00○00號 建物占用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嗣 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完竣,測量結果為上揭 25、27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9日水地二字第1090005919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1036、1037地 號土地為被告之建物所占用,而請求拆除,顯屬無據,從 而,被告自無因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測量結果,被告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1036、10 37地號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36、 103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