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531號
NTEV,109,投小,53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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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張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固有本院依 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在 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務所 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 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復被告 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致電本院,向本院陳報送達地址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此有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基上,被告既 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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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