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杜晏宏
被 告 簡廷宏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蓉
簡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6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 平路2 段與明賢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7,033元(含工資7,780 元、零件費用9,25 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服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7,033元,其中工資為7, 780 元、零件費用為9,25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1 月出廠,直至109 年4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25 元(計算式:9,253 ×1/10 =9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8,705 元(計算式:925 +7,78 0 =8,70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11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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