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清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34號
TPDV,89,簡上,34,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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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繳清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僱佣,公司業務雖部分由上訴人出面辦理,然均係受被上訴 人之委託,並非出於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上訴人並非領有固定薪水之員 工,應視業務推展情況而定,因此薪資單上並無上訴人列名。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因上訴人為真正公司負責人,故均由上訴人面試及發薪水,因此薪資單上並無 上訴人列名。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羅必張請託擔任名星公司股東,因債信良好 ,又有支票可供使用,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一切公司業 務實際運作均由上訴人獨立負責處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
公司薪資單、營業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必張、王國立、吳美玲、羅 算莉、陳顧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執滯天字第七一一二、七一一四 號財務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與上訴人約定,合組名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名星公司 ),由上訴人負責實際經營,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名星公司於八十三年九 月至十二月期間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 四年二月止共積欠營業稅及罰鍰計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執行費七百六十五元 及郵費二十八元,合計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因此遭限制出境。上 訴人既為名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由上訴人繳納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委任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給付當時台北市銀行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繳納名星公司自 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欠繳之營業稅及罰鍰計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 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給付當日台北市銀行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方為名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案件中已 經自承其概括授權上訴人保管名星公司大小章、處理財務、收支等情事,可見上 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公司業務,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名星公司為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擔任名星公司之董事,自係經由全體股東選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則被 上訴人之所以擔任董事自係受名星公司之委任,委任關係應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 名星公司間,而非兩造間,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自屬無據。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執行委任業務而支出費用、負擔債務及受到損害計十七萬零 七百三十二元,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營業稅及罰鍰等語。惟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 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財執滯天字第七一一 二、七一一四號財務執行卷宗,關於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 之欠稅人及受處分人均為名星公司,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亦記載受處分 人為名星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付財務執行案件執行費用明細表及統一補發 繳款書亦列載名星公司為債務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扣受處分欠稅人銀行存款 明細表復記載「名星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書、統一補發 繳款書、執行案件執行費用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財執滯字第七一一二、七一一四號執行卷宗可稽。由是可知,關於系爭稅 款及罰鍰之債務人應為名星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是因其登記為名星 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為被通知人。系爭稅款及罰款之債務人,既為名星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則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因委任關係而負擔債務 或因此所受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稅款及罰緩均尚未繳納,是被上訴 人當無支出費用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因委任事務所受損害乙節,縱兩造間存有委 任關係,然被上訴人並未因處理委任事物而支出系爭營業稅及罰緩費用,亦未負 擔該債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營業稅及罰鍰自非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受限制出境此行政上之不利益,就此損害數額在客觀上 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然被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損害若干,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陳文宗雖於原審證稱,名星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上訴人委任 伊承辦,由上訴人支付費用、提供名單、指示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等語。 惟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支出費用、負擔債務及受有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主張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一千五百二 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給付當日台北市銀行業通行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財務執行處繳納名星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欠繳之營業稅及罰 鍰計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給付當 日台北市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給付當日台北市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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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