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457號
NTEV,109,投小,45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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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謝珮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 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213公里400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9時許發生 交通事故,經原告賠付所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 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13公里400公尺處位處臺中市霧峰 區(見本院卷第59頁),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臺中市,而 經本院向被告為訴訟文書送達,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親自收 受本院訴訟文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確實居住 於戶籍地。基上,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地, 均位處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殊有未合,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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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