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9年度,37號
NTEM,109,投秩,37,202011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蔡進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10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6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市路00號(半山派出所)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 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行為。另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 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 品。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調查筆 錄、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 美工刀,經被移送人自傷造成頸部、腹壁撕裂傷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年10月30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可佐,足徵刀鋒銳利,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於公開場所處 攜帶具傷殺力之器械,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為上開違序行為,實 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然違序,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因酒醉、感情糾紛及情緒低落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美工刀,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併予敘明。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