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字,109年度,34號
NTEM,109,投秩,34,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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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王竣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6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5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泓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9月20日21時43分許。 (2)地點: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觀聖堂 前)。
(3)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耀慶林源耀楊逸帆因細故 發生爭執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係指違序人相互 爭鬥或毆打,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 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 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限。
(二)被移送人與蔡耀慶林源耀楊逸帆前揭時間地進行廟會 活動,因被移送人與蔡耀慶林源耀楊逸帆因廟會陣頭 事項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遂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並與關係人謝旺吟、蔡耀慶、林源 耀、楊逸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24張附卷可證。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僅有互 相拉扯,並無鬥毆情事,然被移送人所為之互相推擠、拉 扯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 ,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僅空言否認,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而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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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