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09年度,315號
PKEV,109,港簡調,31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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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佳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書斌吳金卯間返還押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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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