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09年度,227號
PKEV,109,港簡調,227,202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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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玉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振輝 

      黃文卿 

      郭書辰 

      黃明汝 

      黃馨玲 

      黃美華 
      黃舜逸 
      黃國倫 
      黃陳秋梅
      黃水澤 
      黃慶隆 
      黃靖婷 

      呂志峯 

      呂俊明 
      呂銘政 

      寸毅萍 
      黃譯德 
      黃毓淳 
      呂國軒 
      呂再成 
      呂振興 
      郭恭信 
      郭恭喜 

      黃清搬 
      郭芋  
      黃賜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該訴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原告依法應列其餘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原 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其中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如黃棟) ,但原告並未列黃棟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當 事人顯有欠缺。因此,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先發函命 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再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 度港簡調字第22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14日內提出全 體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更正全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住居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 原告僅於109 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補正部分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卻遲未追加其餘共有人(含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亦未提出「正確」、「完整」被告 姓名、住址之起訴狀。本院前後已給予原告約3 個月的補正 時間,原告迄今仍未完全補正上開事項,有本庭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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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