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9年度,190號
PKEV,109,港簡,19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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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林妮臻 
訴訟代理人 陳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彩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其提出之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原為李陳彩華,然李陳彩華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86年7 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 5 日內提出完整記載被告之起訴狀,並具狀撤回對李陳彩華 之訴,追加李陳彩華之繼承人即李溥源李洄源李桂源、 李一蘭為被告,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並 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是原告之 訴既有上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裁定命補正 後亦未補正,則原告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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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