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林家畯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畯、林美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美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畯、林美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家畯、林美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家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900 元(計算 式:6 萬6,235 元+9 萬6,665 元=16萬2,900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9716號債權憑證可證。詎被告林家畯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8 年11月 8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美玲,並於108 年12月3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家畯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執行 ,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的明顯係為逃避 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林家畯、林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16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 、29 -43 、99-107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 23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4218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 頁),而被告林家畯、林美 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林 家畯、林美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8 年12月3 日,而原告於109 年8 月 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 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家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美玲,所為係 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林家畯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況且,被告林家畯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 務,被告林家畯為贈與系爭土地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被告林家畯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 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林家畯所有(即塗銷後回復登 記於被告林家畯名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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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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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 ├────┬────┬───┬────┼─────┤ │(贈與人)│(受贈人│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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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 │468 │4,161 │2分之1 │林家畯 │林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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