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9年度,234號
PKEV,109,港小,23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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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泓 


被   告 林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4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56 線(電桿樹腳37K0617FD56 )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路邊電線桿1 支(樹 腳#37低1 支線電桿,下稱系爭電線桿),造成系爭電線桿 毀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承諾照價賠償,但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零57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 單、修復費計算、電桿事故通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8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7、 3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38 頁)所示: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系爭電線桿,致系爭電線桿 受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 萬零570 元, 其中材料費6,097 元,其他為工資及運費等情,有賠償登記 單、修復費計算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又 依該表所示,系爭電線桿之材料費原為8,002 元,經原告主 動折扣為6,097 元,考量到電線桿具有耐久使用特色,應無 高折舊之問題,且原告就電線桿材料之請求金額,已給予被 告相當折扣,堪認已與該電線桿的折舊相當,因此,就電線 桿的材料費之請求,本院也不再另行折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 萬零570 元,核屬有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3頁 ),經10日後,於109 年10月2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 萬零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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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