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9年度,183號
PKEV,109,港小,183,202011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鄒佳穎 
被   告 陳東輝即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1 樓(電號為00000000000 )、雲林縣○○鄉○○ 村○○路000 巷0000號2 樓(電號為00000000000 )共2 戶 之用電申請人,迄今積欠民國105 年9 至11月份電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1 萬零669 元。嗣經原告屢次派員催討及限期 繳納,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用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電號之105年9 、11月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 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1 萬零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第99頁,經 10日後,於109 年10月18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負 遲延責任)即109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