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12號
PKEV,107,港簡,12,2020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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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秋月 
被   告 林組喨 
被   告 林益號 
      林許素鸞
      林珠  
      林樹生 

      林玉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許嘉文 
      許雅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彩媚 
被   告 許嘉瑋 
      許清源 
      許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鳳 

被   告 蘇冬  
      黃金女 


      許周暖 

      許育綸 
      許家禎 
      許哲維 
      許景棋 
      許美惠 
      許美智 
      許秀葉 
      許秀雁 
      周金鉢 
      周惠琪 
      周信東 
      周惠珍 
      周惠秋 
      廖偉安 
      廖若瑩 

      廖冠雯 
      林明演 
      林時揚 

      林蔡玉珠
      林佩蓉 
      林佩臻 
      林進丁 

      林進添 

      林進財 
      林蔡月裡

      林維紳即林棋偉

      林佳慧 
      林柏宇 
      林文隆 

      林萬教 
      林麗珠 
      黃林素梅
      侯林玉蘭
      許登山 
      林明貴 
      林登呼 

      吳素貞 
      許弘林 
      許弘毅 
      許佳鈴 
      林許綉櫻
      楊許秀春
      許玉英 
      李妙紅 

      施素真 
      施信輝 

      施信同 
      施伯諺 
      施岳良 
      施西明 

      施秉宏 


      張玉珠 
      林芬如 

      林育如 

      林建成 
      林重光 

      林秀美 
      林廖華婉

      林宇宏 

      林昀錚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技賢 

被   告 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建宏(即葉鼎文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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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