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469號
原 告 蕭志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及提供相關資料供
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
、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
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二、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6,90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系爭房屋如已登記應提出登記簿謄本,如未登記應提出房屋
稅籍資料,或說明未能提出之理由。
四、敘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並更正完整之訴
之聲明,以及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房屋之範圍、面積。
五、提出被告林淑梅(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