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蕭宇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風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川(統一編號:*NE0000000號、住址:彰
化縣社頭鄉許厝寮168號)、陳鉄(統一編號:*NE0000000
號、住址:彰化縣社頭鄉許厝寮168號)、陳錫學(統一編
號:*NE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社頭鄉許厝寮168號)已
於原告在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前死亡,
請提出渠等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基於何事證
製作繼承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
文件。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風城、陳煥彩、陳思原、陳國華、
陳裕元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
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
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基於何事
證製作繼承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
㈣請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
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
㈤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㈥請提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0)之買賣契
約書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