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①林守作
②林明碩
③林清泉
④林煒修
兼⑨
訴訟代理人 ⑤林肇卿
被 告 ⑥林志聰(原姓名林秉承)
⑦林志浴
⑧林明宗
⑨林鑨平
兼⑥⑦
訴訟代理人 ⑩林志裕
兼⑩
訴訟代理人 ⑪林志堅
兼①
訴訟代理人 ⑫林守川
②③④⑧
訴訟代理人 林秉樺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5分在北斗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同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金墩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5月4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林金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之資料暨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